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EV-113-板小-2852-20241226-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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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52號 原 告 胡宗博 被 告 陳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5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乃法律課以買受人之責任,並據以作為買受人是否得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足見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乃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提。 三、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紅龍魚1尾(下稱系爭紅龍魚),原 告係於民國112年9月1日收受系爭紅龍魚,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應於收受系爭紅龍魚後,儘速依通常程序檢查系爭紅龍魚是否具有瑕疵。然而,原告卻於112年9月14日方向被告表示系爭紅龍魚有魚尾開叉之瑕疵,顯已逾一般合理期間,且系爭紅龍魚固有魚尾開叉之瑕疵,亦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瑕疵,應視為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紅龍魚,原告依法不得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據此主張解除系爭紅龍魚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500元,於法不合,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 00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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