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EV-113-板小-2861-20241114-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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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61號 原 告 劉建宏 被 告 張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捌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車損及折舊之計算: ㈠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需由計 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經查,原告所駕駛TDL-7336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固為訴外人陸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惟原告係自備車身之駕駛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係將自有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前開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是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當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非車主,就本件車輛及營業損失無請求權等詞,為無理由,不足憑採。 ㈡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維修,原告因而支出新臺幣 (下同)17,000元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欣達汽車修理廠維修單1紙在卷可憑,被告雖抗辯除維修單上除保險桿外其他維修部分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詞。然查,被告係碰撞系爭車輛右後車尾部分,有事故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稽,而觀諸前開維修單所示維修項目,亦均係就系爭車輛車尾部分即保險桿、尾燈、後廂蓋、倒車雷達等項目進行維修,且有原告提出之維修過程施工照片1份為證,堪認上開維修項目確與本次事故相關,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憑。 ㈢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㈣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所駕駛TDL-7336營業小客車自出廠日108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7日,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00÷(4+1)≒1,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00-1,100)×1/4×(4+9/12)≒4,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00-4,400=1,10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100元,加計不用折舊(即維修單所示之工資及烤漆部分)之11,500元,共12,6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營業損失部分: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維修過程照片,而系爭車輛維 修項目包含保險桿、尾燈、後廂蓋、倒車雷達,且亦有烤漆施作等節,本院衡諸上節,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而進廠維修4日,堪信為真。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核定計程車每日營收為1,97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主張每日營業額應以1,973元計算,尚非無據,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7,892元(計算式:1,973元4日=7,89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另爭執本件事故肇責比例等詞。然查,本件原告為禮讓 行人而於斑馬線前緊急剎車,而被告係後車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剎停之距離,方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8月9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59184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卷宗無訛,難認此部分原告有何過失之情,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憑,是依前開事證,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共同原因,自無與有過失之適用。被告執此為辯,難以採憑。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