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EV-113-板小-2882-20250221-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82號 原 告 王韶翊 被 告 王俊東 全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洸洋 訴訟代理人 孔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全洋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倘非行為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遭受雇於被告全洋科技有限公司之拖車司機即被告王俊東在拖吊過程中損壞,致其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160元及修復期間5日無法工作,而依工會公告每日1,974元、合計9,870元工作損失,共計29,030元之損害。 三、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綜觀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5-25頁),至多僅能證明本件車輛受有損壞,然原告並沒有提出充足的證據來證明造成本件車輛損壞之行為人即為受雇於被告全洋科技有限公司之拖車司機即被告王俊東,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王俊東確實在上開時、地有為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屬實,原告主張之事實仍屬真偽不明,故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之不利益,本院無從准許原告之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