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EV-113-板小-2883-20241226-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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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83號 原 告 黃佳騏 被 告 林宥陞 訴訟代理人 吳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 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毀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404元(工資費用5,725元、零件費用8,679元),經折舊後為6,815元等節,有維修車歷、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5至17頁)存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亦屬有據。 三、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原告係以駕駛系爭車輛載客為業,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期間即113年4月9日起至113年4月13日止,共5日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受有5日營業損失。原告復主張其加入兩家車隊營業,每日營收應以4,369元計算,共受有營業損失26,214元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應依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公會核定每日以1,973元計算。查原告提出之每日營收非淨利,尚未扣除營業成本,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而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公會核定每日營收為1,973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主張應以1,973元計算,要為可採。是本件被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9,865元(計算式:1,973元×5日=9,865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 80元(計算式:6,815元+9,865元=16,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