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EV-113-板小-2890-20241128-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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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90號 原 告 許筠姍 被 告 李威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下午2時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國慶街往建國路方向直行至國慶街與重慶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有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通行而逕自闖越紅燈前行,適伊自新北市○○區○○街00號路旁(國慶街上))綠燈起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即遭被告所騎系爭機車自左側撞擊倒地,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20元。且因伊受有系爭傷害,生活不便,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萬4,48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上開地點,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通行而逕自闖越紅燈前行致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慈德聯合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及恩主公醫院111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520元等語, 並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行走之行人,因被告有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通行而逕自闖越紅燈前行之過失,遭其所騎乘系爭機車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其生活極為不便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可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自陳大學肄業、目前有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52頁),復參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列之所得、財產資料(為保障當事人個資,爰不載明當事人之所得、財產明細;見本院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生活影響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4,480元,尚屬適當。   ⒊基上,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1萬6,000元(計算式:1 ,520元+1萬4,480元=1萬6,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於113年4月12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於113年4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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