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夥出資額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EV-113-板小-2891-20241210-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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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91號 原 告 陳鴻杰 被 告 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資額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7日與被告合夥成立 「鴻皓炸物商行(鍾記蒜香鹽酥雞-土城明德店)」(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並簽有合作契約書乙份(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兩造合夥存續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22年3月15日止,合夥出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45,000元,依約兩造出資比例各50%,即272,500元;詎被告僅實際出資180,000元,尚有92,500元未給付。嗣兩造經營理念不同,已合意於112年8月1日結束系爭合夥事業,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約定之92,500元合夥款項。為此,爰依系爭合夥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鈞院另案112年度板小 字第4949號民事判決已為認定,本件原告為重複起訴,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系爭合作契約書、機算 表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前成立系爭合夥事業、被告實際出資額為18萬元,及系爭合夥事業已於112年8月1日解散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出資款等語。  ㈡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及損益之分配,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應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於有收益之情形,始得請求分配盈餘,於未虧損之情形,始得請求返還其全部出資。而合夥解散,應行清算,並依同法第697條至第699條規定,先清償合夥債務後返還出資,若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返還之,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又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依兩造間有關合夥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即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4944號,下稱前案訴訟),並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分配損益之成數,及出資額等,經前案訴訟列為重要爭點;復前案訴訟就兩造所提證據調查後,系爭合夥事業營業期間原合夥財產扣除成本支出後剩餘482,612元,且兩造間實際出資額為被告180,000元、原告365,000元,對於系爭合夥事業出資比例分別為被告33%、原告67%,則依原告實際出資比例計算,被告於前案訴訟所得請求之數額應為   159,262元(計算式:482,612×33%=159,262,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衡酌原告前案訴訟已給付10萬元予被告,前案訴訟業已判決原告僅應返還59,262元之合夥出資額於被告,有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審理時均已對於上開爭點、證據充分為攻防辯論,經法院作出判斷,原告既未能證明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就該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則系爭合夥事業既已於112年8月1日後解散,被告自無繼續按合夥契約繳足出資額之義務。原告本於合夥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合夥出資義務,自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 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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