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EV-113-板小-2900-20241126-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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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00號 原 告 賴嘉芬 訴訟代理人 王皇鈞 被 告 林佑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9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9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區府中路與西門街交岔路口,正欲左轉往西門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橫越西門街至對向,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不慎擦撞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頸部挫傷、雙肩、左胸、左腰、左髖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上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10元。  ⒉工作損失50,000元:   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每日工資為5,000元,因受有系爭傷 害無法工作,因此受有工作損失5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⒋上列總計101,110元,惟僅請求100,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10元,業據原告提出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算總計1,110元,為醫療上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無法工作乙情,受有工作損失50,00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睛燕企業有限公司請假記錄、薪資袋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工作收入損失5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相當,應屬有據。  ⒋綜上總計金額為101,100元(計算式:1,110元+50,000元+50, 000元=101,100元),惟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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