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EV-113-板小-2904-20250225-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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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904號 原 告 陳鋐璋 被 告 葉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訴狀送達後,如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固為法之所許。惟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於言詞辯論已終結後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予以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併為判決之理,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10時34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終結 ,雖然本件原告所提的民事追加被告狀(主張欲追加被告卓俊逸、吳佩禪、胡凱翔,但也沒有依照法律的規定將資料記載完全,而是都叫法院查),該書狀本院戳章所載的日期同為114年2月4日,惟原告於當日審理程序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有於本件追加被告(詳見本院卷第91-92頁),且原告對於當日言詞辯論終結及定期宣判亦無意見,佐以上開書狀於同日下午才經過本院分文系統會至本股,故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所提之追加之訴係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揆諸首揭說明,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縱使原告確實係在114年2月4日10時34分行言詞辯論前即向 本院提出該追加被告狀,然考量到原告係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始提出該書狀,且未於言詞辯論時主張其有追加被告,原告此開追加主張根本未讓被告卓俊逸、吳佩禪、胡凱翔知悉的機會,顯有礙被告卓俊逸、吳佩禪、胡凱翔之防禦及原訴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精神嚴重背離,原告此部分變更、追加之訴,於法有違,佐以本訴為小額訴訟程序,原告追加被告的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3萬元,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小額訴訟程序之追加,連同本訴在內,總金額也要在小額訴訟程序所規定的範圍即10萬元內,不可以超過,故本件追加跟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附帶說明的是,本件追加縱使經本院駁回,原告仍可就卓俊 逸、吳佩禪、胡凱翔的部分另行起訴,僅係無從於本件程序行追加之訴而已。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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