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EV-113-板小-2908-20241014-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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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08號 原 告 胡智軒 被 告 陳橋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 4號),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兩造前因有仇隙糾紛,被告竟於民國112年6月26日9時9分 許,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私人土地停車場,持彈弓發射鋼珠毀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後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原告,嗣原告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原告因而受有55,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給原告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字第5723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橋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彈弓壹把、鋼珠壹包(內含鋼珠壹顆)沒收。」在案,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願賠償原告本件之損害(見本院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認諾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