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EV-113-板小-2924-20241220-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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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24號 原 告 黃康惠美 被 告 陳霆鍇(原名:陳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表示要幫忙買塔位,其有給付新臺幣 (下同)32,000元給被告,但後來被告並沒有交付塔位,被告應返還其給付之32,000元等詞;被告則辯以:我先前從事祭祀用品販售,我有向原告推銷,原告有意願以32,000元購買彌陀光心經內胆,我有給原告提貨券,原告應該是有去取貨了,後來好像原告取貨後,有其他公司向原告表示可以保管,因此原告把彌陀光心經內胆交給其他公司等語。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丰盛儲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物 保管服務契約書暨服務條款說明、棋笧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劉孟憲名片及估價單等件為據;然查,觀諸丰盛儲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物保管服務契約書所載,原告儲物保管物品為:內胆(黃金色)經文,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其所保管之物品為其所有之內胆,而保管者即為棋笧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劉孟憲名片上所示之人等詞,是被告抗辯業已交付原告所購買之內胆等詞,尚屬有據,堪以採信。 三、綜上,被告既已依買賣契約交付彌陀光心經內胆,且原告亦 有取得上開物品,是原告復執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應返還價金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