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EV-113-板小-2925-20241014-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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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25號 原 告 沈怡婷 被 告 曾閔翔 訴訟代理人 黃姿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三日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玖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店面 ,經營「葳娜精緻SPA美學館」時間約7年多,系爭房屋之另外一半店面出租予其他人期間,原告分擔的電費均無過大波動,孰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起分租同址另一部分之店面經營「享吃小吃店」後,在未告知房東及原告,亦未經房東及原告同意下,擅自私下拉線,且線路刻意未經其承租區域的分度計,導致原告自112年4月起之電費莫名暴增,經向房東反映,房東之女兒委請水電師傅來查修電路,始發現上情。被告所為涉及竊電,嗣經原告曾報警提告,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認定此屬民事糾紛,不構成刑事上竊電罪嫌,但被告所為業已造成原告額外負擔應由被告負擔之電費,已屬侵害原告權利,迄今亦未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原告僅得依法求償,提起件訴訟主張權利。  ㈡雙方承租之店面,被告用電之度數原有另一個分度計,總電 表扣除該分度計度數後之電費均由原告繳納,被告按分度計度數計算用電度數繳納電費給房東後,房東轉交給原告去繳納,因被告擅自變更增加線路,卻刻意繞過分度計,原告與經前房客確認電箱線路遭被告私自更改。被告於刑事程序中雖明顯避重就輕企圖卸責,但以其父親及被告作為均明知或可得而知線路未經分度計,所增加之用電度數必然無法從分度計顯示,被告明顯要隱匿其實際用電度數,讓分度計無法真實呈現被告實際之用電度數,尤其被告明知雙方分擔該址電費之方式,若其負擔分度計之用電度數越低,相對原告就必須增加負擔較多電費,卻惡意在未經原告及房東知悉與同意下,擅自增加線路及開關,且刻意未經過分度計,導致其增加使用之用電度數均不會計入分度計內之度數,換言之此部分用電費用均會轉嫁給原告負擔繳納,已經造成原告額外多負擔電費之損害,直到112年12月3日後,因房東加裝新的分度計,將被告私自增加的線路接入新的分度計,原告負擔的電費才開始與去年同期費用相當,逐漸恢復正常,以上衍生之損害,是屬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衍生之損害,亦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原告,更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減免電費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原告額外負擔之電費。  ㈢原告於000年0月間將舊有的定頻冷氣更換為變頻式冷氣,理 應電費較省外,尤其先前隔壁之業主為服飾店,用電項目甚為單純,被告承租後因有較為耗電之大型冰箱、大型電鍋,反而相差無幾,甚至度數比服飾店去年同期少了1百多度,甚不合理,事後原告發覺有異,經像房東反映後,才赫然發現被告利用私自增加線路且未經過分度計之取巧方式,訛詐將其使用度數轉嫁給原告,經比對去年同期之電費,以原告去年平均同期電費與112年4月至12月間之電費計算差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999元。且因為被告之惡意侵害行為,導致原告為配合房東及水電檢修,因檢修期間必須斷電,原告經營之葳娜精緻SPA美學館,僅能配合停止營業,原告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11月2日、11月8日、11月17日、11月24日、12月3日配合水電檢驗勘查,此部分停業之損失同屬被告前述私接線路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衍生之損害。按原告112年4至12月營業稅繳款書,每3個月合計銷售額為33萬元,平均每個月銷售額為11萬元,以原告每月休息4天,平均每一個營業日之營收為4,231元,被告造成原告停止營業6日之損失為25,386元,此部分亦屬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一併求償,以上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1,385元。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385元(嗣減縮為49,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之房東於112年12月3日裝設之分表,計算到113年7 月1日總度數3560度,總共212天,度數平均一天用17度;並以前年同期112年4月至10月份止,合計應為12,199元。又經房東補貼原告3,000元,被告補貼1,800元,所以被告認為只要賠8,899元即可。另否認本件有原告主張請求因檢修期間停止營業之營業損失,按原告所稱營業停止時間,其中有原告本公定之公休日,且每次斷電時間僅為1至1.5小時,不至於無法營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台灣電力公司「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112年4月繳費通知單、112年6月同址繳費通知單、112年8月同址繳費通知單、112年10月同址繳費通知單(下合稱112年電費通知書),其電費均由原告繳納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被告亦對原告主張應返還其所預墊之電費乙情,亦不爭執,僅以不同意原告之計算方式置辯,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此段期間預繳之電費,自屬有據。 四、次查,上揭112年電費通知書,僅係證明系爭房屋該址之使 用電量及電費,尚無從遽認原告所主張就被告就112年4月至12月所應分擔之電費;縱以原告所另提111年4月繳費通知單、111年6月同址繳費通知單、111年8月同址繳費通知單、111年10月同址繳費通知單、111年8月同址繳費通知單(下合稱111年電費通知書),亦僅能證明該期電費之使用狀況,且原告亦自承被告自112年4月起始承租系爭房屋,自此之前為第三人服飾店所租用,衡情與被告所經營之營業場所不同,其電費之使用方式亦有所不同,得否以此做為基準,不無疑問;原告就此部分無法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自不得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然本件被告既不爭執自系爭房屋之房東於112年12月起裝設之分表,計算到113年7月1日總度數,每月電費分除使用度數後,即得該月份每度電費,以此推估原告前年即同時期之電費,即112年4月份到10月份共6個月應為12,199元,為被告所欠繳之費用;惟系爭房屋房東既已分別補貼原告、被告各3,000元、1,8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所補貼被告之1,800元。故本件經被告不爭執應償還之費用12,199元,扣除1,8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399元。至原告另外請求營業損失云云,惟迄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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