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EV-113-板小-2927-20241126-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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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27號 原 告 詹濬戎 被 告 謝長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3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11年9月間,對原告施以 詐術,向原告佯稱有客人有貸款需求可以代墊款項方式獲利等語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1年9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長紘)內,原告因此受有3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伊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1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3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