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EV-113-板小-2928-20241029-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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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28號 原 告 廖重景 被 告 丁樹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8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7頁): ㈠、被告在民國113年3月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致使本件機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25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騎乘具有動力之車輛(機車)撞擊本件機車,且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3,250元之損害賠償: 1、原告得請求本件機車修理費用3,250元: ⑴、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 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合先說明。 ⑵、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泰能車業行維修、估 價(本院卷第25頁),另考量泰能車業行出具的修項目與本件機車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即原告就機車修理費部分得請求泰能車業行之估價金額3,250元。 2、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6,750元部分,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如前所述,原告就工作損失此部分的損害金額,負有舉證責 任,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關於薪資損失部分,熊貓是以日薪算的,如果沒有上班就沒有工作,我們日薪一天是3,000-0000元,故原告受有26,750元薪資損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現有卷證之結果為辯論等語(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卷內並沒有任何關於原告日薪為3,500-4,000元的證據,在沒有證據的狀況下,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損害,尚難要求被告負責。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就此事實須由加害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復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或內容,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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