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EV-113-板小-2930-20241025-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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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30號 原 告 陳朝欽 被 告 蘇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前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C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繳納押租金12,000元予被告,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藉詞拒絕返還原告押租金12,000元等節,被告則辯以業已返還原告押租金12,000元,否則原告怎麼會搬走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辯稱業已返還原告押租金12,000元等詞,然被告就此 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已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容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2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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