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EV-113-板小-2943-20241029-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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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43號 原 告 李志成 被 告 朱錫銘 林錫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50元,及被告朱錫銘自民國113 年9月13日起;被告林錫標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5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6頁): ㈠、被告在民國112年7月29日,由朱錫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林錫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 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與國慶街口時,兩車相撞後,波及 到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機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0,750元( 均為零件)。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6頁):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等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汽車)撞到本件機車,且 被告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等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本件機車修理費用40,750元: 1、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 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合先說明。 2、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鶯豪機車行維修、估 價(本院卷第17頁),另考量鶯豪機車行出具的維修項目與本件機車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基此,本件原告原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總額為40,750元。 ㈢、原告請求處理開庭請假的損失9,250元,無理由: 開庭請假係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司法程序解決糾紛所生 ,是原告為了自己可以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所花之費用,屬原告為主張權利的支出,難認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復本件機車而有獲利, 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