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EV-113-板小-2944-20241212-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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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44號 原 告 謝馨嬅 被 告 李佳臻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4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等節,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被告固辯稱不是他詐欺原告云云,惟被告既有前述行為, 自應負責,其所辯難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現無資力賠償云云, 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 絕清償之事由,且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力償還縱然為真,僅 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 被告此部分抗辯辯亦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