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EV-113-板小-2960-20241029-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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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60號 原 告 孫靖雯 訴訟代理人 孫克傳 被 告 陳昱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8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0頁): ㈠、被告在民國113年5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二段129巷口處,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7,888元 。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0頁):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騎乘具有動力之車輛(機車)撞擊本件汽車,且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本件機車修理費用26,888元: 1、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修車費用為37,888元,而被告所爭執者為 關於美容之費用11,000元(即本院卷第31頁修車費用明細編號13),其餘部分即26,888元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0頁),故原告得請求此部分的26,888元,合先說明。 2、關於本件汽車之美容費用11,000元,原告主張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發生前,其已為本件汽車做了1萬多元之 晶鑽鍍膜,而該鍍膜因本件車禍後,本件汽車需要烤漆而必須將該鍍膜破壞後重做,故原告受有此開鍍膜遭破壞之費用損失,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確實有替本件汽車鍍膜且支出1萬多元的相關費用之事實,亦未提供任何得以證明該鍍膜確實因本件車禍後需要烤漆而必須將該鍍膜破壞後重做之證據,原告既然未盡其舉證責任,則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