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EV-113-板小-2961-20241129-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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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61號 原 告 王松淵 被 告 林世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048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6時55許,攜帶犬隻行經新 北市○○區○○路00號前,疏未注意其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管束及防護措施,致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受有右大腿傷口之傷勢,原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55元之財產上損害及28,345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第2項前段、第190條1項前段及第195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就犬隻看管防護之事實,被告已因此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再被告就醫療費用1,655元請求部分,已提出各該單據為證,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不法行為之態樣及侵害權利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8,345元,仍屬過高,而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00元,方為妥適。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