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EV-113-板小-2962-20241220-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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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62號 原 告 陳怡慈 被 告 孫堂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5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18日 22時至翌(19)日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日月光商場附近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隨即於該日3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B5633BE27號燈桿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進,不慎追撞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原告,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並皮膚瘀血、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 致其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等節,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5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為不能安全駕駛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要請求被告賠償其車損及醫藥 費損失共50,000元等詞,觀諸系爭刑事判決證據清單內雖記載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頁),然原告並未就其主張實際有支出維修車輛之必要費用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等事實,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