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EV-113-板小-2967-20241018-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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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6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被 告 趙生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倘非行為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在民國111年12月14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3公里處北向入口匝道單一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到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致其受有損害(下稱本件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綜觀全院卷證,原告並沒有提出充足的證據來證明本件車輛駕駛人為被告,卷內也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在上開時、地有為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屬實,原告主張之事實仍屬真偽不明,故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之不利益,本院無從准許原告的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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