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EV-113-板小-2982-20241029-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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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82號 原 告 顏慧榕 被 告 李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兩造間之租約已經轉為不定期租賃 契約:   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112年11月14日約滿後,我們沒有續簽一個租約,但原告於約滿後繼續使用這個房子時,我沒有做反對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51-52頁),依據上開規定,應認兩造間自112年11月15日起,為不定期間之租賃關係。 二、被告應返還本件押租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 ㈠、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未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承租人所交付之押租金,於當然抵充後有餘額,出租人自應返還押租金之餘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意旨反面解釋可資參照)。 ㈡、根據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之租賃契約,當事人可 以隨時終止,故本件原告可以透過Line或其他方式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佐以兩造已經在113年4月14日就本件房屋進行點交,堪認當時本件租約已經終止,而租約終止後,被告原則上就應該返還押租金32,000元給原告。 ㈢、又被告雖然抗辯本件原告沒有依照約定將房屋回復原狀且仍 欠繳水電、瓦斯費等情(本院卷第32頁),然被告就此開事實並沒有提供相關證據供法院審酌,故本院無從逕予相信被告之抗辯屬實,佐以兩造既然已經就本件房屋進行點交,即原告已經沒有繼續占有、使用本件房屋,故本院認為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本件之押租金3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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