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EV-113-板小-2984-20241206-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黃瀟穎 被 告 高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馬寬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A車於民國112年6月3日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因駕駛不慎撞擊,A車因該次事故所支出之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885元,伊已如數賠付馬寬勖,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 文、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A車 、B車根本未發生碰撞等語為詞置辯。經查,依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A車車體固有 擦痕,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車損狀況之影片,結果略為: B車倒車進入停車格時,旁邊停放有A車,然A車於B車倒車過程中 均無明顯晃動,被告駕駛時亦多次搖下車窗確認狀況,且B車車 身並無擦撞痕跡等情,均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B車車身既無擦 撞痕跡,則A車是否確係經B車擦撞,進而須支出維修費用,實屬 有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規定,此項真偽不明之不 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今原告既不能舉證A車確係遭被告駕駛B 車碰撞,原告所為請求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