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EV-113-板小-2989-20241210-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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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8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鴻瑩 被 告 何碧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又被告前向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信用保險,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其負理賠責任,合先敘明。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日盛銀行未清償借款173,483元,並於此範圍內由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債權;其餘部分未清償之債權49,828元,嗣經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幾經催討,被告迄未付款,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與日盛銀行之貸款已經清償完畢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責任,但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公告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參以被告所提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所載:「借款人何碧福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日盛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嗣因未依約繳款,經上述銀行依保險契約約定向本公司申請理賠金額(實際損失金額之九成)為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整,公司理賠後上述債權即移轉本公司。借款人經清償後,本公司受移轉之九成債權業已清償完畢…」等語,有該證明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與日盛銀行其餘債務(剩一成)亦已清償完畢乙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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