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EV-113-板小-3002-20250109-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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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02號 原 告 呂炫志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 法定代理人 王禎祥 訴訟代理人 賴明煥 張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銀行與活期儲蓄存款戶間,乃屬 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之規定受寄人之銀行無返還原物 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 時移轉於受寄人,存款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匯款人匯入銀行存於第 三人帳戶之金額,所有權已歸屬銀行,第三人對銀行僅有消費寄 託物之返還請求權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秋生於民國00年 00月0日向被告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並於108年11月6日死亡,原告於113年7月29日誤匯款新臺幣 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等節,業據其提出交易明 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系爭款項自非陳秋生之遺產。 然原告將系爭款項轉入陳秋生生前向被告開立之系爭帳戶,乃基 於其與中華郵政之委任契約而指示該局解款轉帳至被告管理之系 爭帳戶之原因行為,因原告自始並無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意思而不 存在,惟系爭款項尚為被告所管領,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系爭款 項之所有權既已歸屬於被告,則被告因原告匯款取得系爭款項所 有權之法律上原因自始不存在,被告當無保有系爭款項之正當權 源,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