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EV-113-板小-3010-20241120-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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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黃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彥傑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68,869元(工資費用30,275元、零件費用38,594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8,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㈡對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都是本件車禍造成的,並無灌水或不實。 二、被告則以: 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但是認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僅為後保 險桿下護板右側,右後葉子鈑及行李廂尾門部分與此次事故無關,故僅願針對後保險桿必要修復費用並扣除零件折舊計算後的金額16,982元(工資8,250元、零件折舊後8,732元)作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就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是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系爭修復費用68,869元(工資費用30,275元、零件費用38,594元),有估價單1紙附卷可參。被告雖辯稱認為系爭車輛右後葉子鈑及行李廂尾門部分與此次事故無關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都是本件車禍造成的,並無灌水或不實等語。經查,本件系爭車輛修復部位與系爭肇事資料所載該車受損位置及相片,經核大致相符,是被告上揭辯解,尚無可採。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3年2月28日車輛受損時, 使用以2年2個月計,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零件費用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4,42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0,275元,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4,697元(計算式:14,422元+30,275元=44,69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4,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4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594×0.369=14,2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594-14,241=24,353 第2年折舊值 24,353×0.369=8,9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353-8,986=15,367 第3年折舊值 15,367×0.369×(2/12)=9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367-945=14,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