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EV-113-板小-3011-20241226-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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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11號 原 告 邱銘哲 被 告 馮翊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3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 63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王鴛鴦所有車牌號碼3U-8576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毀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630元,嗣邱王鴛鴦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二、至原告主張其為處理本件事故,請假至派出所備案、聯絡交 通大隊、申請交通事故初判表、至車行維修估價、調解、撰寫存證信函、去法律諮詢,以一日薪資8,268元計算,受有勞務損失18,603元之損害云云,惟此部分乃原告為維護自己訴訟上權利所付出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應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