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EV-113-板小-3013-20241129-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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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13號 原 告 昌哲旭 被 告 郭杉茂 訴訟代理人 許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貳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下午4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3,3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負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倒車不慎所致,其並支出13,380元修復車輛之費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8月1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38564號函附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實。次查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所致,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用路人安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因此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係原告行經中寮街29號前時,欲超車被告車輛,惟被告車輛突然倒車,2車始生碰撞等情,業據兩造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明確。又原告固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無規定超車時應先按鳴喇叭之規定等語,惟並不否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超車未按鳴喇叭之事實。是以,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件原告超車時疏未按鳴喇吧,核屬對己義務之違反,同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乃與有過失,前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原告主張前詞,要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符,尚難採憑。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及程度,認本件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40、60之與有過失責任,方屬公允。從而,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8,028元(計算式:13,380元×60%=8,028元)。末因原告本件就系爭車輛所主張之修復費用,均為工資費用,尚不生折舊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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