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EV-113-板小-3018-20241210-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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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18號 原 告 吳承鴻 訴訟代理人 賴麗玲 被 告 張郡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郡怡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以不確定故意或因過失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統一便利便利超商東村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先後假冒為網路拍賣平台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稱賣場無法正常交易,欲協助原告解決賣場問題,請原告配合進行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月21日21時4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947元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9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並沒有拿到任何金錢,縱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依據,惟被告基於求職之主觀認知, 急於求職受騙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該署113年度偵字第3606號),被告亦是被害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各語。 三、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06號詐欺等偵查卷宗互核無訛。自堪認被告就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管理確有疏失,自仍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就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管理疏失,致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9,9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