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EV-113-板小-3021-20241018-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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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21號 原 告 楊正宇 被 告 楊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非因正當理由而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訴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之當事人不到場可認為係「其他正當理由者」,應認係與同款「天災」同視,為不可歸責於未到場當事人之事由者,始足當之。若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該條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另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變更或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 ㈡經查,本件被告收受書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後,均未提出書 狀爭執,雖被告於言詞辯論前一上班日17時許,始傳真診斷證明書載稱其因父親手術住院需在醫院照顧而無法到庭等語,惟被告縱無法親自到場,亦非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而被告未釋明有何不能於言詞辯論當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准許而逕不到庭,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因正當理由而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外,復查無民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車損折舊額計算式: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民國112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機車自112年8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22日,已使用5月餘,應以6月計,而原告所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均屬零件費用,為原告所自承,並有維修估價單可證,則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上開說明,系爭機車修理零件折舊金額為4,020元【計算式:15,000元×0.536×(6/12)=4,02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10,980元(計算式:15,000元-4,020元=10,98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