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EV-113-板小-3025-20241018-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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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25號 原 告 黃阿麗 被 告 張家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遭假投資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3 時5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並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的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系爭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不知去向,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的財產損害等語,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948號等起訴書為證,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成為人頭帳戶的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洗錢罪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足見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的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固辯稱其係因求職遭詐騙,與原告同為受害者,原告未 審慎查明而受騙,應負部分比例責任等語,惟查:  ㈠被告實係為獲取高額報酬而任意提供自己重要的金融帳戶給 不相識的人使用,此觀被告在警詢自承其係因臉書有人私訊其可日領薪水及兼職,其遂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對方登入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48號卷第6至9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其所謂的工作實係「協助註冊認證 作業當天提領1000至2500」,被告更與對方談及日領2,500元1到2年的租借費用等情(同前卷第15至16頁),可見被告所為實係出租帳戶以獲取高額報酬,自屬幫助詐欺洗錢之不法行為甚明,被告辯稱其係遭求職詐騙而與原告都是被害人等語,委無可採。  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的規定,必須被害人的過失 行為係造成該損害發生的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的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的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的發生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的適用(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要旨)。查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乙情,未提出任何證據支持其主張,況系爭損害的發生,實係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的本案帳戶中,亦即,本件損害的發生係因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的共同故意不法行為所引起,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未查證防範而遭騙取系爭款項,即係有過失,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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