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EV-113-板小-3027-20250123-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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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27號 原 告 程莛鏵 訴訟代理人 程鈺淇 被 告 謝昇達 陳佩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8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被告謝昇達自民國113 年3月1日起、被告陳佩惟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謝昇達告知向其詢問有何賺錢管 道之被告陳佩惟可出售提供被告陳佩惟的身分證字號、所申辦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被告陳佩惟因亟需 用錢而應允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出售其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被告謝昇達遂與其所介紹之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陪同被告陳佩惟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1時57分 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內湖分 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申請調高轉帳額度及設定 被告陳佩惟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即SILVERGATE BANK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 ,然後被告陳佩惟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之統一超商不 詳門市提供其身分證字號、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使 用者代號及密碼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 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向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報酬5萬元。嗣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1月底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以LINE匿稱「方彩臻」、「劉宏儒」向原告佯稱於其所提 供「元大證券KY」軟體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1月5日9時37分,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操作行動銀行轉 帳1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詐欺集團旋即使用被告陳佩惟提供之 身分證字號、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登入網路 銀行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兌換為美元,然後再依序匯入中國信 託外幣帳戶及上開約定帳號,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之後被告陳佩惟再 向被告謝昇達收取報酬33,000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未爭 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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