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EV-113-板小-3041-20250117-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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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41號 原 告 金惠娟 被 告 黎邦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6時20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即原告住家門口前,致原告無法進入家門淋到雨。原告本身為癌症病患,於同年6月19日甫從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院,原預計於同年7月間回診,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當晚再送醫治療。原告因而支出前後往返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門診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53元、同年6月29日至7月11日再次入住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費用6,741元、看護費用15,600元、就診交通費用3,600元,及伙食費用4,849元,共合計31,74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就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負舉證責任,不能僅因原告單方主張損害,即認定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並令被告就原告單方主張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 明書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支出所述前往就醫急診、門診費用,且原告另提電子發票證明聯則無法辨識實際消費內容,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本院自無從認定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1 ,74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