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EV-113-板小-3050-20241120-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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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柄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參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參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向本院遞狀提 出本件訴訟(見本院113年度重小字第2201號卷第9頁),而本件 民事起訴狀係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收受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13日起給付 遲延責任部分,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