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EV-113-板小-3059-20241122-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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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59號 原 告 郭信宏 被 告 葉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4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頁): ㈠、被告在民國111年2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與八德路口時,因有過失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768元( 零件費用367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27頁):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原告是否須負擔與有過失? ㈢、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佐以兩造不爭執事項記載被告有過失乙節並無爭執,故被告應依法負擔過失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卷內證據,無法判定本件有「與有過失」情事:   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駕駛本件汽車實係後車,應有未保持安 全距離等過失等語(桃小卷第46頁),然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都沒有提出任何一個跟原告與有過失有關的證據予本院審酌,本院無從逕予採信被告抗辯為真實,故被告此開抗辯,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5,155元: 1、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2,155元: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本件汽車因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經估價後修復費用為4,768 元,其中零件部分為3,67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出廠日係108年6月,至本件車禍發生實,已使用約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又上開經折舊後的零件費用1,057元,加計無庸折舊的部分即1,098元,總數為2,155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2、原告得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本件車禍之損害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程度,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70×0.369=1,3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70-1,354=2,316 第2年折舊值    2,316×0.369=8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16-855=1,461 第3年折舊值    1,461×0.369×(9/12)=4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61-404=1,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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