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EV-113-板小-3087-20250314-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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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87號 原 告 張瑞枝 被 告 張軒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3年2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與訴外人胡永承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又兩造曾在車輛保養廠經技師說明車損狀況後,被告允諾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賠償金並簽立書據(下稱本件書據),詎被告迄未依約賠付,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僅向被告請求賠償10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請求項目暨費用明細、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件書據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號、88年度台上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就本件車禍曾進行和解並簽立本件書據,依兩造間所 簽立之本件書據約定:「茲(誤載為滋)證明本人張瑞枝(即原告)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借張軒浩(即被告)…因撞到張瑞枝車號000-0000 號之車輛賠償修車費用約十萬、分12期於113年3月16日存入華南銀行、樹林分行…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立約人:張瑞枝…借款人:張軒浩…見証人:胡永承…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註:113年3月16日開存帳戶,共12期每月9千元到114年3月16日止」等語,此係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並就損害賠償數額認定為100,000元,為認定性和解,基此,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仍可以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僅係不得與和解內容為相反之認定。被告既未清償100,00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080元 2 交通費用 6,000元 3 工作損失 60,000元 4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5 車輛修理費用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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