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EV-113-板小-3095-20250207-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95號 原 告 楊煌暉即鶯豪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溫至妙 被 告 朱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零陸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錫銘於民國112年7月29日23時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與國慶街口與訴外人林錫標相撞,該次事故致伊受有油桶、洗車機、報廢零件車、磁磚、升降機油壓桿、廢油等財產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50,600元之損害,以及修復磁磚之8,000元損害,爰訴請被告賠償6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林錫棟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波及原 告經營之鶯豪機車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新聞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自堪信實。然細譯上開鑑定意見書,其上載明:「朱錫銘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行駛,為肇事原因。」、「林錫標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之文字,故被告駕駛車輛具有過失而應負賠償之責,洵堪認定。 五、原告就所請求賠償之損害,雖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為證, 然該估價單上所載之金額為50,600元,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66,000元,就差額部分之15,400元,原告全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准許。再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言,其上固紀載「品名:油桶、洗車機、報廢零件車、磁磚、升降機油壓桿、廢油」等文字,然該估價單係由原告所自行開立乙節,此觀其上蓋有「鶯豪機車行」之印章,當屬明確。是以,本件僅憑原告所提出之該估價單,實難認原告確實受有如估價單所示金額之損害。況本院前於113年10月1日函命原告提出其他單位所為之估價認定、或提出購買證明、網路查詢價格等資料,復於113年10月29日審理時曉諭原告除估價單外有無其他單據提出,經原告明確陳明沒有其他單具提出等語。從而,本件核屬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情形,本院爰審酌卷存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受有40,000元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0,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