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EV-113-板小-3095-20250213-3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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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095號 原 告 楊煌暉即鶯豪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溫至妙 被 告 朱庭萱(即朱錫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朱庭萱為被告朱錫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朱錫銘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4年1月 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未辦理拋棄繼承之長女朱庭萱乙節,有本院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原告、朱庭萱均尚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按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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