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用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EV-113-板小-3097-20241115-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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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97號 原 告 陳銘傑 被 告 謝子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卷內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所修繕之部分係共有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事實為自認,否則就應該先由原告就其主張的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共同分擔其修繕大樓共有部分之費用,然 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所修繕之部分係共有部分,故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之處,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卷內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應負擔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5,4 00元: 本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所 修繕之費用數額究竟為多少,故其主張被告應分擔之金額為65,400元等情,已有可疑之處,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基於以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之處,本 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關於本件之主張,本院尚難逕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復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