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EV-113-板小-3103-20241112-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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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0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黃錦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及簽 名欄之署名為其所簽乙節,亦均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息 1 27,010元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4.75 2 32,890元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