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EV-113-板小-3107-20241126-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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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0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約書亞泰山幸福教會協會 法定代理人 施華傑 訴訟代理人 標姝圻 被 告 林瑞祥 訴訟代理人 楊家興律師 楊逸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自己於民國112年7、8月間,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後主張該給付關係已經不存在,進而依照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故本件案例屬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之舉證責任,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上開所指之2萬元係神學院補助款,然被告否認之 ,並辯稱:該筆金額係被告於原告處提供勞務之對價,性質上屬於薪資等語,而本院審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之社團法人台灣約書亞泰山幸福教會協會薪資明細表,其上載明其給付與被告的金額,分別為「112年7月 薪資總額10,000」、「112年8月 薪資總額10,000」,故本件就原告所給付之金錢,是否確實如其所述,係屬於神學院補助款而非薪資乙節,已經令人有所懷疑。 三、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被告112年7、8月間仍然有到教會 來做一點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74頁),若被告仍有提供勞務,則本件所涉及之款項到底是薪資亦或者為補助款,本院認為仍屬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該款項屬於補助款乙節屬實,故原告關於本件之主張,本院尚難逕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