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回饋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EV-113-板小-3109-20241210-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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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0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訴訟代理人 黃彥仁 被 告 常蓓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饋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向原告所屬之新北分會 就返還借款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T-021),經審查准予全部扶助,並指派易先智律師協助,該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下稱前件訴訟)被告勝訴確定,又經律師結案回報後結案審查並未變更律師酬金,原告就此扶助案件支出成本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提供法律扶助致受扶助人獲得財產上積極利益者,應使其在受益範圍內,分擔本會為其支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本件被告因受有法律扶助而取得75萬元,經扣除原告為其支出之成本3萬元後仍有72萬(計算式:750,000-30,000=720,000),因取得金額已超過本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故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回饋原告15,000元。原告曾以雙掛號寄發審前通知書予被告請其表示意見,然因退信無法送達,原告後續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等文書,仍皆因退信無法送達予被告。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五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範。是接受法律扶助之當事人,若因訴訟結果獲有符合前開規範之財產上利益,負有繳納受扶助案件應支出之一半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義務。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①前件 訴訟法律扶助審查表、②前件訴訟審查決定通知書,上載通過原告全部扶助聲請、③前件訴訟判決,主文記載前件訴訟被告應連帶給付前件訴訟原告即本件被告75萬元、④回饋金審前通知書暨回執、⑤結算之審查表、⑥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回執、⑦回饋金催告函暨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37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4頁)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首開規定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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