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EV-113-板小-3133-20241016-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133號 原 告 高煜宸 被 告 孫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有明文規定。這項規定的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的一方是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的強勢地位,如果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的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都不能說有重大不便。如果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在同類契約的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的他方訂立契約時,他方就這一類條款表面上雖然有締約與否的自由,但實際上幾乎沒有磋商或變更的餘地。一旦因為該契約涉訟,他方就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的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的不便,且花費更多的勞力、費用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的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的機會,如此一來,不僅顯失公平,並且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的訴訟權,因此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的適用。因此,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時,除了當事人雙方都是法人或商人以外,都應該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來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是本於其所提出的「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書」(下稱本件契約書)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7,606元,應該適用小額程序。本件契約書第19條雖然規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依照原告所提出的本件契約書內容可以知悉,原告是透過出租車輛以賺取利潤之人,佐以原告自陳:我算是出租車子的商人等語(詳見調查筆錄),是原告應屬上開規定所說的商人,故本件契約書第19條此一定型化約款,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該條款就不可以用來決定本件訴訟的管轄法院,而應該依照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的住所地法院,也就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三、綜合上述,本件仍然應該適用「以原就被」的原則,由被告 住所地所在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才是適當,故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