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EV-113-板小-3139-20250225-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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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39號 原 告 陳俐瑄 被 告 陸佳煜即小可愛寵物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8日在被告之官方 Line 訂購布偶貓一隻(下稱系爭布偶貓),被告稱定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金35,000元,原告即於當日匯款25,000元,惟原告嗣於113年3月12日發現被告店家評價不佳欲取消此訂購並退款,而被告不回覆訊息亦不願退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約定定金為3,000元,願退還22,000元給原 告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8條、第24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契約當事人間如已交付定金,倘付定金之當事人不履行契約,受定金之他方當事人自得沒收其定金,拒絕返還。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布偶貓約定買賣價金35,000元、定金3,000元,原告已交付價金25,000元之事實,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應堪認定。 ㈡另依原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13月3月2日 以簡訊向被告表示:「您好,想問我們如果暫時沒有要帶他可以退訂金嗎」、「目前總共匯25000」,被告向原告表示「抱歉我們訂金是無法退還的唷」、「請問是什麼原因不帶了呢」,原告向被告表示:「因為看到Google評論有說有一些傳染病疾病的部分..」等語,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即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3,000元。惟被告已當庭同意終止買賣契約,並願意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22,000元,則原告之請求,在2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㈢從而,原告依賣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 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