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EV-113-板小-3143-20241120-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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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4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鍾靜萱 被 告 宋昊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 媒體公司)、豐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宏數位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購買【GJS 金敬順】雙11黃金9999金條元寶金豆多選1 金重:1.00錢-王俐人推薦、Galaxy M34 5G 贈保護貼 保護殼 一年人為保固,分期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938元、10,864元,因富邦媒體公司、豐宏數位公司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以,上開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媒體公司、豐宏數位公司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合先敘明。本件分期付款約定,各自民國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1日、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1日,計9期、12期,每期繳款金額各為994元、909元,惟被告僅繳付0期後,即未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不理,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之約定書約定,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書第10條約定,相對人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2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查本件係以網路線上模式申請分期付款契約,被告分別於112 /11/17下午15:32向訴外人富邦媒體公司購買雙11黃金9999金條元寶金豆,及 112/11/18下午16:23向訴外人豐宏數位公司訂購Galaxy M34 5G 贈保護貼保護殼 一年人為保固手機,點選中租零卡分期後,被告需先登入銀角零卡會員才能完成付款,又零卡會員帳號及密碼須由本人保管,他人無從得知其帳號密碼,倘若由不明第三人意圖登入被告之帳號密碼,銀角零卡APP即發送身分驗證簡訊,以證本人之身分申請。 ⒉次查,本件被告申請之手機電話0000000000,經原告MID系統 比對本人身分證所申辦,手機認證與本人具有同一性,本人應負善良保管人注意義務,使用、保管手機,倘手機借給他人使用,未妥為保管手機致第三人得以任意取用並有類此前案情形發生之狀況下,應認為被告對於系爭權限外觀之存在,具有可歸責性。其風險應由被告本人承擔。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提出報案三聯單係遭騙為變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以: 伊沒有跟原告借任何錢,伊是被冒名去消費的,有報案證明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 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銀角零卡APP發送身分驗證簡訊及電商進件作業表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抗辯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私人之平台會員帳號,由該私人自管自用,乃社會事實之常態,被人盜用,為社會事實之變態。主張常態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經查:本件分期購買商品之方式,係使用無卡分期付款,該 方式係需先登入銀角零卡會員才能完成付款,又零卡會員帳號及密碼須由本人保管,他人無從得知其帳號密碼,倘若由不明第三人意圖登入被告之帳號密碼,銀角零卡APP即發送身分驗證簡訊,以證本人之身分申請。足知,原告之分期付款申辦手續,甚為繁瑣,且尚需會員個人之資料、驗證碼等個人資料,且要持有會員手機始能操作。易言之,第三人如欲盜用身分加入會員申辦分期付款,需同時持有會員身分證及手機,依一般社會常情,除會員本人交付外,第三人欲同時取得上開物件,顯然有難度。而綜觀被告所提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身分證件及手機確遭他人冒用辦理分期付款購物之情事,自難謂被告已盡舉證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