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EV-113-板小-3152-20241129-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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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52號 原 告 賴慶龍 被 告 林忠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116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7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有遮斷金流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自稱「方建元」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方建元」。嗣「方建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復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前揭之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人收受,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原告因上開事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而犯幫助犯洗錢罪乙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12、3116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則本件被告充當人頭,將資料、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49,772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9,772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未予諭知訴訟費用額之負擔,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1年4月間 假投資 111年4月29日9時43分許 49,7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