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EV-113-板小-3160-20241029-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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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160號 原 告 品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心儀 訴訟代理人 劉品謙 被 告 蔡宇星(原名:蔡其志)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113年審簡附民字第48號)移送前來,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販售雷蛇電競筆電1臺生之損害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上開侵占行為,而不及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另於108年8月4日侵占販售HP CF1006tx筆記型電腦所得之款項,是原告就此部分損失新臺幣(下同)20,900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並非屬被告犯前開犯業務侵占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既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許其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會。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20,9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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