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EV-113-板小-3169-20250123-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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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被 告 曾○翔(即曾善暉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善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35,505元,及其中新臺幣35,059元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善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31,159元,及其中新臺幣30,792元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善暉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民國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曾善暉既係於98年6月 10日後之113年3月19日死亡,又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本即應在 繼承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負有限之清償責任,至被告辯稱被 繼承人之負債大於資產一事,然此屬強制執行之問題,尚與本件 無涉,是被告所為辯解,尚難憑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