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EV-113-板小-3171-20241120-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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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游樹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向本院遞狀提出本件訴訟(見本院 卷第9頁),而本件民事起訴狀係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收受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 13年9月5日起給付遲延責任部分,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