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EV-113-板小-3188-20250214-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被 告 梁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內,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暨賠款同意書、協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監視器光碟為證,並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9月2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77206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卷宗1份附卷可憑。 二、被告雖辯稱否認駕駛A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A車車身並 未有任何擦撞痕跡等詞。然查,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之監視器畫面錄影,勘驗結果為:「錄影時間2022/10/2914:44:17,可見被告車輛左彎進入停車格時,原告保戶車輛有明顯晃動,此時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車輛右前車頭位置係在原告保戶車輛左側車身位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則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為未啟動、停放在停車格內之狀態,衡情倘非有外力影響,系爭車輛應持續維持靜止不動,然因被告所駕駛A車欲駛入系爭車輛之隔壁停車格時,發生碰撞致使系爭車輛產生車身明顯之晃動;且監視器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身晃動時,被告車輛右前車頭位於原告保戶車輛左側車身位置,與上開交通事故卷宗內所附照片所示之兩車車身擦痕相符。是以,被告所駕駛A車並未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未能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碰撞系爭車輛,自有過失,足堪認定,被告徒辯稱其兩車並未發生擦撞等詞,無足採憑;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9元(含工資費用4,000元、烤漆費用9,560元、零件費用1,949元)等情,有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暨賠款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憑。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9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1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49÷(5+1)≒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49-325)×1/5×(1+4/12)≒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49-433=1,51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51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4,000元、烤漆費用9,560元,共計為15,076元(計算式:1,516元+4,000元+9,560元=15,076元)。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