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EV-113-板小-3189-20241129-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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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89號 原 告 曾威愷 被 告 黃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謝承緯曾要求原告公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 號)之住戶,應由謝承緯包攬公寓水電維修作業,否則同為原告公寓住戶之謝承緯即不願支付公寓維修費用。民國112年6月29日因原告公寓頂樓水塔沒水,原告公寓之其他住戶遂請謝承緯前來維修,謝承緯於更換水塔之液面控制器後,就該次維修報價新臺幣(下同)2,800元,惟未提供收據。於同年7月4日,原告公寓之水塔又出現沒水問題,原告遂向謝承緯前次修繕水塔時在場之被告表示,應向謝承緯追究前次維修之瑕疵擔保責任,惟待謝承緯再次到場檢修後,被告並未為之,反同意謝承緯提出更換地下室抽水馬達所需8,000元之報價,而謝承緯就該次報價,亦未提出收據。後於112年10月間,被告家中因有漏水問題,被告未徵得原告公寓之住戶同意,逕請謝承緯處理,謝承緯並判定為公寓公用水管漏水,修繕費用為12,000元。經原告查訪,始知被告並未如實通知其他住戶關於公寓維修之事。㈡被告明知謝承緯意圖壟斷公寓水電維修,仍執意為上開之舉,讓住戶負擔高額維修費用,甚至以欺騙之方式減少反對聲音。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就上開事實向被告討論時,詎被告竟公然多次謊稱:「大家同意的阿」、「又不是我指示的」等語,並表示自己不負任何法律責任之意思,又稱:「我有保護,我有保密的責任」、「你憑什麼問我啊」(下合稱系爭言論)。原告向被告理論時,被告上開避重就輕、欺瞞鄰居、刻意誤導之詞,使得原告公寓之其他住戶以為原告故意找麻煩,從而與原告發生糾紛,不僅出言恫嚇,更作勢毆打原告。是以,被告上開行為,顯然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影響身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250元及精神慰撫金98,75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伊承認有說過系爭言論,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且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又言論如屬意見表達,因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除非言詞偏激不堪,否則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四、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3年5月10日與原告討論時,曾說過系爭 言論之事實,惟查,系爭言論僅係被告就公寓修繕事項,向原告表示自己之意見,而民主社會中就公共事項相互討論時,討論之人持有不同立場,本屬常態,系爭言論依其脈絡,固然係質疑原告論點之正確性、真實性,然言詞均非偏激不堪,難認已然減損社會上對原告個人之評價。至原告固又主張系爭言論使得原告公寓其他住戶以為原告故意找麻煩,因而與原告發生糾紛,不僅出言恫嚇,更作勢毆打原告等語,然原告公寓其他住戶何以與原告發生糾紛,涉關該等住戶之個人修養,實難認與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有何因果關係之可言。末原告請求修繕費用1,250元乙節,業經原告自陳並無證據,則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250及精神慰撫金98,750元等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惟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